死缓限制减刑判决书,死刑执行的变更规定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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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限制减刑判决书 死刑执行的变更规定和条件

2021年3月9日  北京专业再审申诉律师   http://www.rgzxslss.cn/

 阮国忠律师,北京专业再审申诉律师,现执业于北京锦钟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死缓限制减刑判决书

限制减刑判决书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1990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六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因盗窃被治安拘留;200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马鞍山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鲍*海,男,**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鲍*海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底,被告人胡某某因与汪某2之间的经济纠纷,遂产生杀害汪某2的念头。

2016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和铁丝绳,在汪某2住处花山区老站村4-8号与汪会面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胡某某离开。

当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再次至汪某2住处过夜,次日凌晨许,被告人胡某某乘汪某2熟睡之际,骑到汪某2身上,并手持剪刀质问汪“要钱,还是要命”,汪某2欲呼喊救命,被告人胡某某遂猛掐被害人颈部,后又用携带的铁丝绳勒紧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汪某2死亡。后胡某某在被害人家中翻找并拿走项链一条、现金20余元及手机等财物。被告人胡某某将案发现场遗留的烟头以及作案时使用的铁丝绳等物丢弃至老站村4-8号院墙外,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汪某2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手机、剪刀、铁丝绳、晾衣架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沈某1、孙某、赵某1、汪某1、潘某、包-龙、赵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痕迹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故意杀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家属当庭要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严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胡某某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胡某某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汪某2认识后一直保持男女关系。2015年底,被告人胡某某因与汪某2之间的经济纠纷,遂产生杀害汪某2的念头。2016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和铁丝绳,按照与汪某2的电话约定,在花山区老站村4-8号汪某2住处与汪某2会面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胡某某离开汪某2的住处。当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再次与汪某2电话联系并至汪某2住处过夜,次日凌晨许,被告人胡某某乘汪某2熟睡之际,骑到汪某2身上,并手持剪刀质问汪“要钱,还是要命”,汪某2欲呼喊救命,被告人胡某某遂猛掐汪某2颈部,后又用携带的铁丝绳勒紧汪某2颈部,致汪某2死亡。后胡某某在汪某2家中翻找并拿走项链一条、现金20余元及手机等财物。为毁灭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将案发现场遗留的烟头以及作案时使用的铁丝绳等物丢弃至老站村4-8号院墙外,后逃离现场。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2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T.Gstar牌黄色手机一部,证实:该手

机系被告人胡某某在杀死被害人汪某2后拿走的被害人手机

红黄色橡胶手柄的剪刀一把,证实:系被告人胡某某遗留在现场卧室桌子上的作案用的剪刀。

带紫色手柄的铁丝绳一条,证实:系

被告人胡某某用来勒住被害人脖子的铁丝绳。

晾衣架,证实:系被告人胡某某用来制作铁丝绳手柄的晾衣架。

二、书证:

110接警记录单、110反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

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15日13时许杨某1报案称其母汪某2在其住处被人杀害,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15日晚将被告人胡

永刚抓获。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被害人汪某2的

身份情况及被告人胡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年龄的事实。

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

永刚的盗窃前科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汪某2在案发当日有频繁的电话联系。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2月16日从沈某2处依法扣押T.Gstar牌手机一部,外观为黄色,串号35733703044917。

2016年2月15日、2月16日,依法扣押胡某某处手机SIM卡一张,项链两条、大白兔奶糖若干、黄山牌迎客松香烟五包;长裤一条、内裤一条、帽子一顶、皮鞋一双、写有号码纸条两张、黄色烟蒂、户口本二本、人民币十张、钥匙一串五把、钱包一个;2月18日依法扣押铁丝一条、长布条一条、黑色刀柄剪刀一把、红黄刀柄剪刀一把,胡某某予以签字确认。

花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剪刀是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指认现场时提取,并于2月18日制作扣押清单。

2月19日,侦查员在看守所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布延长拘留期限时,胡某某在看过扣押清单后按照见证人及物证保管人签写的日期也签写为2月18日。

131××××5671开卡信息,证实:手机号码131××××5671是被害人汪某2的丈夫杨某32012年9月份办理的。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月15

日下午1点多,其接到姐姐杨某2电话,说母亲去世了,其随后和老婆一起赶到母亲的住处,姐姐正好也到了,当时父亲、二姨已经在母亲的房子里了,其进门后发现母亲斜躺在床上,身上盖着一床被子,右颈部好像有一处约8公分长的斑痕,人已经死亡。

母亲为人老实,近期也没听说过与人发生纠纷矛盾。

她的手机号131××××5671。

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初五、年初六自己去过母亲家,这是最后跟母亲见面了。

年初五下午4点多钟其一家三口去母亲家拜年,当时带了些拜节的礼品,包括两袋芝麻糊,一袋老年奶粉、一袋麦片、一条利群香烟、一瓶种子酒,一袋红枣,一袋芝麻糖。

当时父亲也去了。

大年初六下午1点钟左右,其跟小姨,小姨女儿一起去母亲家的,小姨带了一袋老年奶粉、一条利群香烟、一盒蛋黄派、一瓶种子酒,后来二姨也过来了,带了一条黄南京香烟还有两样东西没有看清楚,他们是那天下午3点钟左右离开母亲家的。

初六下午4、5点钟自己打电话给母亲问她可要自己带点饭菜过去的,她说不要。

大年初七中午12点多钟的样子,再打母亲电话就始终打不通了,年初八也是一直打电话打不通,其就感觉不对了,大年初八下午,二姨打电话说母亲出事了。

自己送去的是一袋蓝色包装的伊利奶粉,小姨送去的也是一袋奶粉。

自己不太清楚母亲家里有无放置财物,就知道母亲自己用的一部黄色老年手机平时放在身上的。

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最后一

次见到死者是2016年2月13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在死者的住处,2月15日中午12点多钟其接到死者的妹妹的电话,告知无法电话联系到死者,其随后赶到死者住处,通过翻墙进入死者室内,发现死者躺在床上,身上盖着被单,掀开被单后发现死者下身赤裸已经死亡,之后联系儿子及女儿并报警。

汪某2手机号是131××××5671,这个手机卡是自己代汪某2办理的,应该是2012年的时候办的。

汪某2用的手机是一部黄色老年机,大概是2014年左右自己给她。

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实:大年初七,其在联-农碰到老胡,到他家聊天时其说手机有点毛病,老胡说他这边有一部不用的手机,让其试试能不能用,其一试发现手机是好的,于是老胡就让其先用着,其就把这部手机收下自己用了。

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汪

爱连关系很好,汪某2长期在老站村附近提供卖淫服务,大概有十几年的时间了。

其最后一次见到汪某2是大年初六的早上,也即是2016年2月13日上午。

2016年2月13日晚上6点多钟最后一次与汪某2通电话,8点钟再打时已经打不通了。

汪某2的电话号是131××××5671。

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胡某某租住在球磨场旁边,他平时是一个人住,他最近好像在找工作,因为他今天上午还说要在球磨场打工,老板拒绝了他。

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今年2月初的一天上午,胡某某来自己家租房子,交了两个月的房租400元,之后就住在自己家北面第一间房子里。

2014年胡某某在附近厂里面上班的时候就曾经租住在自己家,一直到2015年上半年。

大概在2014年年底的时候,胡某某曾经和一个女的在一起住了大概二个月的时间,后来这个女的就搬走了。

这个女的好像是当涂人,听说这个女的搬到昭明菜市场附近住了,听说是一个姓赵的男的介绍给胡某某的。

姓赵的男的好像是霍邱人,原先在附近打过零工,胡某某喊姓赵的老大。

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

2013年的时候胡某某在姓纪的老板开的球磨厂里上班,2014年底的时候,他没有在球磨厂上班了,自己把他介绍到张-宝的厂里上班,大概2015年之后就没干了,他在张-宝厂里上班的时候曾经带了一个女的住了一段时间。

证人包-龙的证言,证实:

自己原来在二电厂东侧经营一家磨料加工企业,2013年上半年胡某某经人介绍来到磨料厂上班,2014年底离开厂的。

胡某某在厂里负责踩水等杂工,每个月工资2700元左右。

2016年2月15日上午,胡某某用号码为183××××5814的手机号打其电话,想来上班。

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00年左右自己认识了胡某某,两人一起在马鞍山打工。

胡某某在马鞍山没有固定工作,到处找活干,每个月赚的钱都吃喝了。

2014年左右,胡某某说有人帮他介绍了一个老奶奶,他想跟老奶奶相处,但老奶奶每个月要1500元生活费,胡某某平时没有钱,还喜欢赌博、嫖娼,2015年3、4月份听胡某某说他给不起老奶奶生活费,以后再没听他提起老奶奶了。

自己对这个老奶奶不熟悉,没见过面也不知道叫什么,自己不认识被杀的老奶奶。

四、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其一直在联-农附近租房子住,在联-农的球磨厂、铁厂打工。

2010年左右,通过朋友赵某2认识了叫小汪的当涂女的,处了一段时间发现她是卖淫的,但是其已经喜欢她了,所以就这样一直处着。

其好几次提出和她结婚,她说其脾气不好,只能做朋友。

其也只能和她保持这种关系,自己花钱大手大脚,不太会存钱,加上确实也爱上她了,所以从五年前起就开始每个月给她2000元保管,这样一直持续了四年,中途也断断续续的拿了30000多元回来。

2015年以后由于打工工资低,花费大,所以就没再给她钱了,但是这种关系一直保持着,自己随时打电话她就在家等着。

去年过年前,其粗略算了一下还有7万元左右在小汪那里,当时没钱就去找她要钱,她就推脱不愿意,就这样要了几次她都不给,回家后其想了好几天,就知道自己的钱肯定被她讹了,心里非常生气,大年初四、初五两天,一个人在家回忆跟小汪过去的事,想这么多钱都要不回来了,越想越气,心里打定主意,年初六再去找一次小汪,如果她能给个百把元钱,就不杀她,如果她还是拖着不给,就要她的命。

年初五晚上,其在家找了一把剪刀和一段长约十公分的细钢丝,细钢丝两头用粗些的钢丝缠在一起,其准备第二天把这两件东西带在身上作为杀掉小汪工具。

初六一早六点多钟,其用手机联系了小汪,挂了电话其用黑色好像是装鞋的布袋装了一把小雨伞、剪刀、钢丝绳,从二电厂坐105路公交车到跃进桥站下车,步行到小汪在跃进桥的住所。

到小汪家里后,他们闲聊一会后其就问小汪要钱,其说“小汪,你可有钱,借我100、200或300元都行”,小汪说“我没有”,其听她说没有也没有吱声了,然后小汪主动提出“我们上床睡一时”,他们就上床“搞”了一下,搞完之后其当时想钱也要不到,搞也搞过了,就不想留在她那里了,和小汪说了晚上还来,其就走了。

从小汪家出来,其拎着装雨伞和工具的布袋到了北湖公园跟别人“斗地主”,一直打到下午4点半左右。

后其步行走到跃进桥,在进小汪家路口用手机给小汪打了一个电话问她在不在家,小汪说她在买菜马上就回,后他们一起回到她家,当时大概下午5点10分左右。进了她家之后,小汪烧晚饭,其看电视。吃过饭他们就上床并排躺着看电视,当时其把外套脱了,毛衣、衬裤都没有脱,后小汪讲放影碟给其看,小汪下床放影碟时,她就把自己的裤子脱掉了,下半身什么都没有穿,上身穿了两件毛线衣,脖子上戴了一条珍珠项链,她上床没一会,其就听到她打呼噜了。当时其心想不能上半夜“搞她”,要准时12点,因为这个时候方便做事。小汪卧室墙上挂了一个时钟,正对着床头。到了夜里11点45分,其看了一下挂钟,看时间差不多了,就把小汪捣醒了,让她把身子挪挪,把头枕到自己的胸口,到了11点50分,当时小汪睡的迷迷糊糊的,平躺在床上,其翻身骑到小汪身上,用一只手压着她的脖子,用膝盖压住她的一只手,她的另一只手放在胸口,其用自己另一只手抵着,这样,她就动不了了。小汪被惊醒了,其说“我今天晚上不是善来的,你是要钱还是要命”,小汪回答“我要命”,跟着她就大喊“救命”,其一看她呼喊赶紧卡紧她的脖子,小汪是准备再喊的,但是其没让她喊出来,小汪就在其身下不断挣扎,其就死死的卡住她的脖子,骑在她身上不给她动,在这个过程中,小汪手挣脱出来并抓到了其的脸、手,把其脸和手腕这些地方都抓破了。大概过了5、6分钟,其看她渐渐没有动静了,松开了手,用手指放在她的鼻子处探她的呼吸,小汪当时还长呼了一口气,其不放心,将事先放在床头袋子里的钢丝绳在她脖子上缠了一圈,从她脖子侧面将钢丝绳勒紧。

勒紧之后开始在她家里翻找,其目的就是要找钱或者值钱的东西。

其从卧室衣柜的底层抽屉内发现一根黄色的项链,非常细,其把项链装进口袋。之后其在卧室鞋架上其中三只鞋里分别找到两张五元、一张十元面值的现金,其把钱装进口袋。其在卧室床边吃饭的桌子上看见有个塑料袋,里面装了20、30个糖果,大部分都是大白兔奶糖,其连糖果加塑料袋一起包好装在口袋里了。其到厨房把腊肉拿走了。卧室一个木箱里的铁桶里放了一些硬币其拿走了。在木箱旁边有个木制的柜子,其把上面摆放的奶粉和人参酒拿走了。

找完东西之后,其怕这件事被发现,其把自己晚上抽完扔在地上的烟头捡起,把勒在小汪脖子上的钢丝绳下掉,还有带去没用上的一把剪刀这三个东西全部装在在厨房地上捡的袋子内,把袋子扔到厨房院子的墙外。其看外面下雪了,就回到卧室把奶粉、腊肉、酒装在厨房找的一个红色的布袋内,顺手拿走放在床头的小汪手机,从门边的架子上拿了一把长的花色雨伞出门了,出门的时候把房间内所有的灯、电视关掉,把木门关上后离开,木门外面还有一个铁门,这道铁门其没有关。从小汪家出来,一共有两条巷子可以走,其往跃进桥方向的路走,当时其打着那把大的花色的雨伞,拎着红色的布袋沿跃进桥向慈湖方向走,走到跃进桥桥坎,有一家小店,门口堆放了一些生火用的木条,其拿了一根,将红色布袋挂在木条上,搭在肩上往家方向走,一路走了2个多小时才到家。

五、鉴定意见:

马公物鉴字[2016]15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

实:公安机关对花山区老站村4栋8号出租房案发现场的后院墙外提取的两端绑有“短手柄”的铁丝,与胡某某住处提取到的残缺晾衣架进行对比检验。

经对比检验:相互对应的分离缘能相互对应吻合,为其他任何物体所不能重复,因而构成同一整体的客观依据。

马公物鉴字[2016]27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汪某2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马公物检字[2016]75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

对汪某2的肝脏、心血、胃组织进行毒物检验,未检出毒鼠强、巴比妥、甲胺磷。

马公物鉴字[2016]15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提取的检材进行鉴定,经鉴定:1、主卧室方桌上剪刀尖部、汪某2十指指甲中的九枚检出相同基因型,支持为汪某2所留。

2、主卧室地面烟蒂三枚,双人床上尸体旁毛发两根、后院外地面烟蒂五枚、汪某2双乳拭子检出相同人基因型,支持为胡某某所留。

3、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其他近亲的前提下,支持杨某3、汪某2为杨某1的生物学父母。

4、主卧室地面糖纸、汪某2右手食指指甲内侧擦拭物均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有汪某2及胡某某的基因型。

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评估,本案中花山分局送检项链为非贵金属,价值人民币2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搜查、提取笔录

花刑勘k3405030000002016020043

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

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5日对位于花山区沙塘街道老站村4栋8号出租房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在主卧室的床上,尸体的腿部床单上提取到两根毛发,在卧室地面提取到大白兔奶糖糖纸3张、卧室地面提取烟蒂3枚;勘验现场外围,在该出租房院外的地面提取到一段铁丝、咖啡色布条一个、黑色手柄剪刀一把。在其下方地面提取到5枚烟蒂,均为迎客松图案。2016年2月17日,对该处进行复勘,在主卧室内方桌上提取剪刀一把,剪刀全长19.7cm,剪刀一个手柄有红色胶皮,另一个手柄裹有黄色橡胶皮。

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7日对被告人胡某某租住

的位于二电厂东侧联-农村出租房的现场进行勘验,在院落内葡萄架东侧地面上杂物堆内发现并提取一残缺金属制晾衣架,旁边发现并提取包裹有紫色塑胶皮金属丝两端,在场院内土路北侧积水坑坑底发现并提取红色无纺布手提袋一个。在积水坑西角处发现并提取一木条。

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2月15日、2月16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马鞍山市花山区联-农村出租私房胡某某住所进行搜查,经搜查,侦查人员在其住处发现并提取了金色项链两条、U盘四个、手表一块、银色圆形戒指一枚、手机SIM卡一张、黑色手机一部、大白兔奶糖若干颗、黄山牌迎客松香烟五包;黑色袋子一个,深棕色长裤和灰色内裤各一条,帽子一顶,咖啡色皮鞋一双,两张写有电话号码的纸片,若干枚烟蒂。

人身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胡某某进行体表检查,发现其右手腕背部有一伤痕,颈部靠左侧有两点状伤痕,右侧锁骨部位有三点状伤痕,左侧下鄂部位有一处5cm左右伤痕。

辨认笔录

1、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手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

人胡某某对8部手机进行辨认,指出第二部手机即被害人汪某2生前所使用的手机。

2、被告人胡某某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被告人胡某某带领民警至花山区老站村4-8号出租房进行现场指认。

其中指认在2016年2月13日晚12时许,在卧室内杀死被害人;指认将作案使用的铁丝和现场遗留的烟头丢弃在老站村4-8号出租房后院;指认其作案时准备的剪刀在作案后遗留在主卧室餐桌子上;指认其作案后在侧卧室衣柜内取走两袋奶粉和一瓶人参酒;指认其作案后在侧卧室衣柜旁抽屉内取走一条金项链;指认其作案后在主卧室衣架上的鞋内取走20元现金;指认其作案后出租屋院内拿走一块腊肉;指认其作案后在出租屋主卧室墙角拿走悬挂在墙角的一把雨伞;指认其作案时用的铁丝是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外一废旧木板上拿的,并交代其为方便作案,将一废旧衣架剪断两截,与铁丝两端相接,指认被剪断的衣架就丢在其租住房屋院内一废品堆里。

3、被害人儿子杨某1辨认笔录,证实:杨某1辨认

出死者就是其母亲汪某2。

杨某1对四处监控录像进行辨认,辨认出2016年2月13日17时至18时,其母亲汪某2与一老年男子同行回家。

该男子身材较瘦,上身穿深色带帽外套,外套左胸前有字母标志,拎一黑色带白色标志的方便袋。

4、被害人丈夫杨某3辨认笔录,证实:杨某3对8部手

机照片辨认,辨认出第2部手机即汪某2生前所使用的手机。

5、证人沈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沈某2对12张照片进

行辨认,辨认出胡某某即给其手机的老胡。

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杨某1、杨某2、杨某3的血样用于鉴定与被害人汪某2的血缘关系。

七、视听资料

路口录像光盘及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2月13日至2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出现在被害人家某、与被害人碰面、共同回被害人家及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离开被害人家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故意杀人为目的,蓄意剥夺他人生命,并实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方面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考虑。

综上,为严惩严重暴力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胡某某限制减刑。

三、作案工具剪刀、铁丝绳、晾衣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萍

审判员谢-彪

代理审判员林*敏

二O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淇

以上,就是对相关内容的介绍了,相信大家也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什么疑问,或者遇到的问题较为复杂,需要法律的帮助,不妨向,进行在线法律咨询,我们会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死刑执行的变更规定和条件

在执行前发现判决错误的;

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

《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在执行前发现判决错误的;

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罪犯正在怀孕的;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机关在执行死刑前,如果发现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都应当停止死刑的执行,并将停止死刑执行的原因立即书面形式报告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查明事实情况,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作出处理。如果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改判;如果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依法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死缓或其他较轻的刑罚;如果罪犯是正在怀孕的妇女,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改判为无期徒刑以下刑罚。凡经查明判决并无错误,或罪犯并无重大立功表现,则仍应需执行死刑,但需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重新签发死刑执行命令才能执行。


文章来源: 北京专业再审申诉律师

律师:阮国忠 [北京朝阳区]

北京锦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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