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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2018年3月8日  北京专业再审申诉律师   http://www.rgzxslss.cn/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第一条 宗旨
  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合作,以便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
  第二条 术语的使用
  在本公约中:
  (一)“有组织犯罪集团”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
  (二)“严重犯罪”系指构成可受到最高刑至少四年的剥夺自由或更严厉处罚的犯罪的行为;
  (三)“有组织结构的集团”系指并非为了立即实施一项犯罪而随意组成的集团,但不必要求确定成员职责,也不必要求成员的连续性或完善的组织结构;
  (四)“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不动产、有形的或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些资产所有权或权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
  (五)“犯罪所得”系指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犯罪而产生或获得的任何财产;
  (六)“冻结”或“扣押”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命令暂时禁止财产转移、转换、处置或移动或对之实行暂时性扣留或控制;
  (七)“没收”,在适用情况下还包括“充公”,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剥夺;
  (八)“上游犯罪”系指由其产生的所得可能成为本公约第六条所定义的犯罪的对象的任何犯罪;
  (九)“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当局知情并由其进行监测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土的一种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辨认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
  (十)“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系指由某一区域的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本公约范围内事务的权限转交该组织,而且该组织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正式授权;本公约所述“缔约国”应在这类组织的权限范围内适用于这些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除非另有规定,应适用于对下述跨国的且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的预防、侦查和起诉:
  (一)依照本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犯罪;
  (二)本公约第二条所界定的严重犯罪。
  二、就本条第一款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属跨国犯罪:
  (一)在一个以上国家实施的犯罪;
  (二)虽在一国实施,但其准备、筹划、指挥或控制的实质性部分发生在另一国的犯罪;
  (三)犯罪在一国实施,但涉及在一个以上国家从事犯罪活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
  (四)犯罪在一国实施,但对于另一国有重大影响。
  第四条 保护主权
  一、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缔约国应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
  二、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当局的职能的权利。
  第五条 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行为的刑事定罪
  一、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一)下列任何一种或两种有别于未遂或既遂的犯罪的行为:
  1、为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与一人或多人约定实施严重犯罪,如果本国法律要求,还须有其中一名参与者为促进上述约定的实施的行为或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
  2、明知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目标和一般犯罪活动或其实施有关犯罪的目的而积极参与下述活动的行为:
  (1)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
  (2)明知其本人的参与将有助于实现上述犯罪目标的该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其他活动;
  (二)组织、指挥、协助、教唆、促使或参谋实施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标、目的或约定可以从客观实际情况推定。
  三、其本国法律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一)项1目确立的犯罪须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方可成立的缔约国,应确保其本国法律涵盖所有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这些缔约国以及其法律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一)项1目确立的犯罪须有促进约定的实施的行为方可成立的缔约国,应在其签署本公约或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时将此情况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六条 洗钱行为的刑事定罪
  一、各缔约国均应依照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一)1、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财产;
  2、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所有权或有关的权利;
  (二)在符合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
  1、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使用;
  2、参与、合伙或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促使和参谋实施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
  二、为实施或适用本条第一款:
  (一)各缔约国均应寻求将本条第一款适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
  (二)各缔约国均应将本公约第二条所界定的所有严重犯罪和根据本公约第五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犯罪列为上游犯罪。缔约国立法中如果明确列出上游犯罪清单,则至少应在这类清单中列出与有组织犯罪集团有关的范围广泛的各种犯罪;
  (三)就(二)项而言,上游犯罪应包括在有关缔约国刑事管辖权范围之内和之外发生的犯罪。但是,如果犯罪发生在一缔约国刑事管辖权范围以外,则只有该行为根据其发生时所在国本国法律为刑事犯罪,而且若发生在实施或适用本条的缔约国时根据该国法律也构成刑事犯罪时才构成上游犯罪;
  (四)各缔约国均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其实施本条的法律以及这类法律随后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说明;
  (五)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要求,则可以规定本条第一款所列犯罪不适用于实施上游犯罪的人;
  (六)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目的可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推定。
  第七条 打击洗钱活动的措施
  一、各缔约国均应:
  (一)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建立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在适当情况下对其他特别易被用于洗钱的机构的综合性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制止并查明各种形式的洗钱。这种制度应强调验证客户身份、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的交易等项规定;
  (二)在不影响本公约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的情况下,确保行政、管理、执法和其他负责打击洗钱的当局(本国法律许可时可包括司法当局)能够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开展合作和交换信息,并应为此目的考虑建立作为国家级中心的金融情报机构,以收集、分析和传播有关潜在的洗钱活动的信息。
  二、缔约国应考虑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调查和监督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出入本国国境的情况,但须有保障措施以确保情报的妥善使用且不致以任何方式妨碍合法资本的流动。这类措施可包括要求个人和企业报告大额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的跨境划拨。
  三、在建立本条所规定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时,吁请缔约国在不影响本公约的任何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将各种区域、区域间和多边组织的有关反洗钱倡议作为指南。
  四、缔约国应努力为打击洗钱而发展和促进司法、执法和金融管理当局间的全球、区域、分区域和双边合作。
  第八条 腐败行为的刑事定罪
  一、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提议给予或给予该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员或实体不应有的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
  (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应有的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
  二、各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便将本条第一款所述涉及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务员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各缔约国同样也应考虑将其他形式的腐败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三、各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将作为共犯参与根据本条所确立的犯罪规定为刑事犯罪。
  四、本公约本条第一款和第九条中的“公职人员”,系指任职者任职地国法律所界定的且适用于该国刑法的公职人员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员。
  第九条 反腐败措施
  一、除本公约第八条所列各项措施外,各缔约国均应在适当时并在符合其法律制度的情况下,采取立法、行政或其他有效措施,以促进公职人员廉洁奉公,并预防、调查和惩治腐败行为。
  二、各缔约国均应采取措施,确保本国当局在预防、调查和惩治公职人员腐败行为方面采取有效行动,包括使该当局具备适当的独立性,以免其行动受到不适当的影响。
  第十条 法人责任
  一、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和实施根据本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犯罪时应承担的责任。
  二、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三、法人责任不应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四、各缔约国均应特别确保使根据本条负有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第十一条 起诉、判决和制裁
  一、各缔约国均应使根据本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犯罪受到与其严重性相当的制裁。
  二、为因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起诉某人而行使本国法律规定的法律裁量权时,各缔约国均应努力确保针对这些犯罪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震慑此种犯罪的必要性。
  三、就根据本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犯罪而言,各缔约国均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并在适当考虑到被告方权利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力求确保所规定的与审判或上诉前释放的裁决有关的条件考
  ……

文章来源: 北京专业再审申诉律师

律师:阮国忠 [北京朝阳区]

北京锦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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