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方是否具有对公共意志的处分权。根据传统的大陆法系传统的行政行为学说,行政机关同义务人的和解行为,是处分公共意志的表现。长期以来,我国多数学者也认为:行政机关是公权力的代表,其自行实施强制行为或者申请法院予以强制,目的在于迫使相对人履行行政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此种权力的行使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因此,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不得处置或放弃,否则就意味着失职,为行政管理的宗旨所不容。这与只涉及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均有权处分自己实体和诉讼权利的民事执行制度是不同的。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不允许进行和解。还有人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原则理应在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中得到贯彻执行。如果法院在办理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过程中,允许双方当事人和解,就会与诉讼中不适用调解的原则相矛盾。
但是,持相反意见学者的观点为:学理和立法上的这种局面,并不能否定和解模式的合理性。传统学说主张行政行为的不可处分性,是以该行为的羁束性为前提的。因此,只要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一定范围的行政裁量权,“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就存在变动的可能性,就应该可以和解。承认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执行行为有一定的处分权,允许其进行妥协,不论对提高行政效率、有效实现行政强制执行目的来说,还是就推进行政民主化的发展而言,都将起到相当积极的作用。“实际上权力很少使用强制方法,害怕惩罚在强迫服从权力的过程中起很小的作用。”从实践来看,1999年,法院受理了356117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最终裁定强制执行占的比率很低,仅为12.25%;相反,自动履行和执行和解则占73.98%,其中执行和解的案件有20221件,占5.68%。
当然,执行和解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没有法定理由地撤销自己的决定,而是在其自由裁量范围之内考虑减轻被执行人的义务。